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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容错纠错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系统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要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为保障自身依法履职,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被委托进行检查检测检验认证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认定失实或者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断或错误处理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执法中遇到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上级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行政执法人员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错误处理的;
(九)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十)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十一)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已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落实相关措施,监管对象不予配合落实的;
(十三)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六)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七)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八)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容错。
第十三条 在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各地交通运输党组统一领导,具体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 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经研究决定,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经调查,认定存在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六条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七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八条 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行政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十九条 依照本制度不予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除有明确规定外,在考核、考评、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本制度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