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政策解读 | |||
索引号:01165927-3/2022-00063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交通运输局 | 信息分类:政策解读\其他 | ||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政策解读 | |||
成文日期:2022-08-26 00:00:00 | 公开日期:2022-08-26 16:42:03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是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之一。为便于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一、修正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规范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经营服务行为,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随着《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的公布和修改,以及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起草相关条款,形成《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修正案,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修正内容
《决定》共修改了3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法规。涉及《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的修改有17项,具体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结合沿线放牧及野生动物迁徙需要,选择合理位置设计、设置必要的通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限时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出口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三)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四)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六)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七)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严禁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入口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修复路产影响行车安全的,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道口车辆拥堵,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应急管理措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本条例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