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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政策解读
索引号:01165927-3/2022-00064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交通运输局 信息分类:政策解读\其他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政策解读
成文日期:2022-09-16 00:00:00 公开日期:2022-09-16 16:48:20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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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政策解读

来源: 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 2022-09-16 16:48:20 浏览次数: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1、 修正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次修正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出台,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政策,为使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适应我区公路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进行了修改。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起草相关条款,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提出了修改建议,自治区司法厅进行了审查、修改,广泛征求了各盟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 修正内容
《决定》共修改了3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法规。涉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的修改有26项。这些修改,大致可以分为这几种类型:
一是名称修改。为适应我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需要,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应的将公路管理主体统一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是明确政府对公路工作的主导地位,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三是修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等与上位法及国标一致。
四是明确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公路养护、抢修、清障救援的主体责任。
具体为: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住宅区、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路畅通。新建建筑群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失去使用功能的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具体方式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和一般债券;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监控。”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况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公路长大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及其他构筑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暂时不能通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需要临时占地开辟便道、挖砂采石、取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在收费公路上出现前款所列情形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3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等活动;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网围栏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通信光缆、电缆等管线设施。”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通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达不到良好技术状态要求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应当由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救援服务机构和救援服务事项。”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十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企业”均修改为“公路经营管理者”。